拍賣備案制度的現實定位與革新思路
拍賣備案并非行政許可,也不影響拍賣行為在民法上的效力,并不直接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只是一種程序性的事實行為,是行政處罰等行政法律行為的前置性程序行為,其主要目的在于工商部門通過了解、記錄、跟蹤拍賣活動信息,以便監督拍賣活動依法進行。正如國家工商總局相關機構負責人曾指出的,拍案備案的作用一是可以事先掌握拍賣活動的動態,做到監管目標心中有數;二是對拍賣活動的有關資料存檔備查,發現問題或違法行為時有線索可尋;三是對某些不規范的拍賣活動可以事先提出整改要求,防范于未然。
職責定位:行為監管的回歸
依照現行的拍賣監管制度,商務部門的拍賣監管職責主要體現為主體監管,以拍賣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為典型;其他相關部門主要負責對拍賣標的的監管,以文物拍賣監管為典型;鑒于工商部門對拍賣企業的登記管理與其他企業相比并無特殊之處,故工商部門拍賣監管職責典型地體現為拍賣行為監管;此外,拍賣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也非常重要。拍賣備案與拍賣現場監管、規范拍賣市場競爭秩序共同構成工商部門的拍賣行為監管的主要職責!杜馁u法》法律責任部分充分體現了工商部門拍賣行為監管職責,國發辦(2008)88號文件中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也與此協調一致,該文件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拍賣監管職責規定為“承擔管理……拍賣行為工作”。行為監管定位的回歸,至少意味著拍賣備案對對于拍賣標的不再存有實質性的審查義務!杜馁u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11條、第19條第2款關于拍賣標的不合法由工商部門予以處罰的規定已因《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失效而不再適用。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新公布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3項和第12條的規定,工商部門對于非法買賣國家禁止或限制買賣的財務擁有兜底性處罰權,但是這一處罰權并不必然意味著工商部門在備案中對于備案標的存在實質性的審查義務,這種處罰權主要體現為一種事后的監管,而非拍賣備案中對拍賣標的的事前審查或實質審查。
審查限度:形式審查的進一步明確
正如業內人士指出,當初制定《拍賣法》,管理的色彩非常濃厚。這在相應的拍賣監管部門立法和地方立法上均有體現,因而,形式審查的進一步明確有助于淡化拍賣法律制度過濃的管理色彩,順應拍賣市場的發展趨勢。具體來講,首先,從文字表述上,可以明確“符合管轄規定、申請材料齊全、形式符合要求的,應予備案”,以體現拍賣備案的主要目的在于記錄、跟蹤拍賣活動,為拍賣監管提供信息。同時,可以規定如備案中或備案后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要求整改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及時通報移送;屬于權利或效力爭議等民事問題的,可以予以妥善指導。這種整改處理、通報移送或指導,實已超出了拍賣備案自身的范圍,為一新的行政行為。不予備案的情形要嚴格限于不符合管轄規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等非實質要件。其次,刪除《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第11條和第19條第2款,回歸工商拍賣監管以行為監管為核心的本位。最后,拍賣備案不是一種行政許可,如果拍賣標的違法,相關部門可以依法予以處理,其可能涉及到的拍賣效力問題屬于私法范圍。
制度協調與制度提升
在制度協調方面,主要是取消《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第13條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建立健全拍賣備案制度”的規定,力求建立更為統一的拍賣備案制度乃至網上備案系統。在修改《拍賣監督管理辦法》前,可對部分省市比較完善的做法予以重點考察并進行試點。由于拍賣法短期內可能難以修改,因此,拍賣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協調或統一短期內也難以實現,但工商部門自身的拍賣備案是可以更為統一完善的。在制度提升方面,主要是在各方面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將拍賣備案制度的立法層次提升到行政法規的高度,從而與《拍賣法》第4條的精神更為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