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司法拍賣有關問題的思考
從“自行拍賣”到“委托拍賣”這一轉變過程中,司法拍賣的性質、效力以及司法拍賣參與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說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致使司法實務中對人民法院委托拍賣產生了諸多困惑和紛爭,因此進一步研究探討司法拍賣有關法律問題,厘清司法拍賣的性質、效力及參與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保障現階段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司法拍賣的定性
司法拍賣行為對被執行人而言,體現的是一種強制執行行為。委托拍賣是法院根據國家賦予的執行權而強制進行的,并非來自債權人的授予,被執行人因為其財產已受到法院的強制限制(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強制取代被執行人處分財產的地位,并以委托人身份與拍賣機構形成委托合同關系,體現國家意志對當事人意志的干預和強制。對被執行人來說,人民法院在司法拍賣中的行為是行使職權,屬于公法上的處分行為。
司法拍賣對拍賣機構而言,是與法院之間形成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這種關系除委托人為法院外,與其他委托關系沒有實質區別。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出臺,再度重申強制拍賣的“委托”原則,并就委托拍賣的過程進行了規范,對中間的委托拍賣環節做了一系列細致的規定。這些規定的核心內容即將拍賣機構的最終確定權交給當事人,而非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對拍賣機構并不享有委托拍賣合同之外特定的職權,拍賣機構對人民法院也不負有委托合同之外的特定義務。與普通委托拍賣不同的是委托人的民事責任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承擔,而不是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與拍賣機構之間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委托拍賣的規定外,也適用拍賣法、合同法等其他委托法律規范的調整。
司法拍賣對競買人、買受人而言,是與拍賣機構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與拍賣法院并沒有法律上的直接關系。在司法拍賣中,參加拍賣的競買人、買受人并不負有委托合同之外的協助執行義務。委托拍賣過程中出現的糾紛,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拍賣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調整。
二、司法拍賣參與人在拍賣中的權利和義務
司法拍賣在不同參與人之間體現出的不同屬性,使得司法拍賣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也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性的特點,因此準確界定司法拍賣參與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正確適用法律,更好地維護各參與人的合法權益。
1.人民法院在司法拍賣中的權利和義務
從執行與協助執行角度講,法院對拍賣行為有監督權。法院行使監督權的途徑主要有:通過評估機構確定合理的保留價,審查拍賣是否符合公開的原則,參與審查競拍人的資格有無違反有關規定的情況,派員到現場監督拍賣會的舉行等等,法院的監督職能貫穿拍賣的全過程。
從委托關系講,法院應盡委托人的一切義務。比如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尊重并確認被委托人即拍賣機構的拍賣結果;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2.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權利義務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對整個拍賣過程從拍品的公告、展示到拍賣的具體實施以及與買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的整個過程,均有權監督。如發現不符合拍賣規范的行為或拍賣參與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壓低出價,損害執行債權人和執行債務人利益的行為,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
另外,被執行人對強制拍賣有協助的義務,比如配合交付被拍賣財產,轉移拍賣財產所有權于買受人或抵償債務人的義務等,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也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
3.買受人的權利義務
買受人享有作為拍賣法律關系一方當事人的所有權利義務,按拍賣最高應價支付價款和傭金后,依法取得拍賣財產的所有權。
在拍賣成交后,買受人享有請求法院協助的權利。法院應在法定期限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法院應強制執行。
同時買受人有接受法院及其他拍賣參與人監督的義務,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如有惡意串通或其他損害拍賣參與人的行為,法院可隨時根據拍賣機構的認定,撤回或撤銷拍賣。
4.拍賣機構的權利義務
在司法拍賣中,拍賣機構享有作為被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拍賣的各個環節,從拍賣公告、拍品展示、競買人資格審查到拍賣的具體實施全程負責;享有按規定向買受人收取傭金,確認拍賣是否成交的權利;在流拍或撤回拍賣委托后向被執行人收取合理費用的權利;負有向委托人支付拍賣價款,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物的義務等等。
同時拍賣機構與買受人一樣有接受法院、被執行人、競買人等所有拍賣參與人監督的義務。
三、司法拍賣的效力
實踐中,由于對司法拍賣的性質莫衷一是,使得司法拍賣的效力也經常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筆者認為,在拍賣程序完全合法,拍賣“一錘定音”后,拍賣行為即產生法律約束力,如無法定事由,不得隨意否定或撤銷拍賣機構的確認。
當然,由于執行過程中財產標的物權屬較為復雜,因而委托拍賣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錯綜復雜的情況。但無論出現何種問題,都應當從拍賣的性質以及拍賣參與人的權利義務角度去尋求救濟途徑,而不應一概要求法院撤銷拍賣行為,依賴法院去解決所有問題,或者干脆將全部責任推到法院身上。
對于拍賣已經成交、所有權轉移后,發現拍賣活動確有錯誤的,比如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依據有問題或是拍賣的財產屬于第三人時,法院是否可撤銷之前的拍賣行為,責令買受人返還拍賣財產呢?筆者認為,根據對拍賣性質的分析以及對拍賣參與人權利義務的界定,即便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亦不可輕易撤銷拍賣,否定拍賣的效力。
首先從拍賣行為的性質和拍賣參與人權利義務看,買受人基于對法律的確信,自愿參加拍賣,拍賣一旦成交,買受人依據拍賣合同取得了拍賣物,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買受人在拍賣過程中并沒有任何過錯,買受人取得財產的依據是與拍賣機構建立了買賣關系,而與法院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即使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人民法院及其他拍賣參與人也應當遵守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要求撤銷買賣合同并要求買受人返還拍賣標的物。其次,從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法律的一個重要的價值取向是保證交易安全。如果競買人將拍來的財產進入再轉讓繼續流通,那么,法院撤銷拍賣的行為將影響一連串的交易環節,因此于法于情于理都不應要求買受人返還拍賣標的物。第三,從維護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拍賣行為,不僅應當取信于拍賣參與人,還應當取信于社會大眾。正因為社會大眾對法院公信力的推崇,才有越來越多的人愿意通過法院拍賣程序進行動產或不動產交易,買受人在參加競買后履行了付款義務并取得了拍賣物的所有權,人民法院應當妥善保護其信賴利益。因此,在這一過程中即使拍賣確有錯誤需要糾正,也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比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責令申請執行人返還通過拍賣取得的受償款及由此產生的孳息,而不能再要求買受人返還通過拍賣取得的財產。
另外,對于拍賣過程中存在的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也不應輕易認定拍賣無效,而應當從拍賣程序設定的目的去考量和權衡。比如有效競買人僅有1人的情況,雖然不符合拍賣以競爭出價的形式要求,但是如果出價超過拍賣保留價的,也應當認定拍賣有效,畢竟司法拍賣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及時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