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委托拍賣的十個原則
所謂拍賣優先,是指執行法院在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分時,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采用拍賣這種方式。這是拍賣自身的特性所決定的,拍賣具有公開、公平、透明等特點,通過公開競價,不僅有利于實現被執行財產交換價值的最大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和減輕被執行人的債務,而且有利于杜絕暗箱操作,防范執行處分權的異化。正是基于這種考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六條明確提出了“拍賣優先原則”。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要求“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痹僖淮沃厣炅伺馁u優先原則。當然,拍賣優先原則的適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堅持拍賣優先原則的同時,允許將變賣的方式作為拍賣優先原則的必要補充。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財產可以變賣。對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二、委托拍賣原則
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正式確立了法院的司法拍賣權,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睂嵺`中,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通過拍賣的方式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變價時,主要有兩種拍賣方式,即法院委托專業拍賣機構實施拍賣與法院自行實施拍賣。雖然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拍賣應當由執行法院自行組織實施,而是在該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但是在1998年之前,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中的拍賣事實上大多是由人民法院自行組織實施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首次確立了委托拍賣原則,該規定第四十六條要求,“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條指出,“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并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再次強調了委托拍賣原則。目前,委托拍賣已經成為我國法院在司法強制拍賣中采用的主導方式。
三、及時拍賣原則
及時拍賣是指法院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后,應當迅速及時采取拍賣措施。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庇捎诋敃r的民事訴訟法并未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指定期間”進行明確的規定,而查封、扣押基本無期限限制,再加上拍賣變賣期間扣除在執行期限之外,導致一些法院執行案件嚴重遲延,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后,遲遲不予拍賣變價,導致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確立了“及時拍賣原則”,要求“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碑斎,及時拍賣并不等于立即拍賣,確定拍賣期日時應當與查封期日之間保留適當的時間,對于動產而言,至少7天;對于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至少保留15天。這樣做一方面可以給被執行人一定的時間籌措現款清償;另一方面,通過發布拍賣公告,可以讓更多的人知悉拍賣情況來參與競買。
四、先行評估原則
先行評估原則是指對擬拍賣的財產,在拍賣前,法院應當首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將評估規定為強制拍賣的前置程序。該規定第四條要求,“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之所以將評估作為強制拍賣的前置程序,這是由司法強制拍賣具有“拍賣標的非自有性”的特征決定的。人民法院雖然是啟動和實施強制拍賣決定的主體,但是拍賣的財產并非法院所有的財產,而是被執行人的財產。為了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利益在強制拍賣中不至于被侵害或輕視,將評估作為拍賣的前置程序來對執行法院處置被執行財產的權利加以合理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就評估的具體作用而言,一是幫助執行法院準確地確定拍賣物的價值,避免出現估價畸高畸低的情形;二是便于法院依據評估價合理地確定拍賣物的保留價,F行評估原則也不是絕對的,為減少不必要的費用支出,減輕執行當事人的負擔,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以及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五、保留價拍賣原則
保留價拍賣原則又稱為禁止無保留價拍賣原則,是指法院在強制拍賣被執行財產時,為保障執行當事人的基本財產權利,必須對拍賣標的設定保留價,拍賣機構不得以低于保留價的價格拍賣成交。在任意拍賣中,設定保留價主要是保護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強制執行中,出現了拍賣標的所有權與處分權強制分離的現象,被執行人作為拍賣財產的所有權人喪失了處分權,并不享有任意拍賣中拍賣委托人所有的自由意志和權利。堅持保留價拍賣的原則與堅持先行評估原則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必要的保障。保留價的確定實際上意味著設置了一種權利制衡機制,通過這一機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過分傾斜,防止因拍賣價格過低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在任意拍賣實踐中,拍賣可以有保留價,也可以無保留價,有無保留價通常由委托人來決定,對于那些價值較低的財產通常采取無保留價拍賣的做法。但是在司法強制拍賣中,考慮到實際操作中究竟應采取有底價拍賣還是無底價拍賣容易引發爭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八條要求“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即司法強制拍賣一律采取有保留拍賣的做法,這就是保留價拍賣原則。
六、效率拍賣原則
司法強制拍賣是被執行財產變現的具體措施,目的在于用賣得的價款清償債務,被執行財產變現的價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實現債權,同時也越有利于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追求執行效率并實現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司法強制執行制度安排中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執行效率的高低主要取決于被執行財產變現的收益和執行成本兩個因素,只有最大限度地提高被執行財產變現的收益,同時最大限度地降低執行成本,才能有利于執行效率的提高。正是基于最大限度地提高被執行財產變現收益的考慮,才確定了拍賣優先原則和拍賣委托原則。
效率拍賣原則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執行成本。在拍賣實踐中,很難保證一次拍賣就能夠成交,流拍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每次拍賣出現流拍的情況下,為了降低執行成本,允許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以該次拍賣所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抵償債務,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動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在其同意的情況下將拍賣財產交其抵償債務。如果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愿意接受拍賣財產抵債,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拍賣的具體情況降低保留價再行拍賣。但是考慮到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同時也為了防止被執行人的財產以過低的價格被拍賣,拍賣的次數又不能沒有任何限制,因為執行是有成本的,司法資源也是有限的,如果執行成本過高,效率過低,當事人的利益就要受到損害。如果在某個案件上或者某個程序中花費的人力、物力過多,不僅會嚴重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和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同時也將增加執行成本,并使法院執行的效率大大降低。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拍賣的次數作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紤]到動產的價值一般較低,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的價值一般較高或者較為特殊,因此,對動產的拍賣以兩次為限,不動產、其他財產權則以三次拍賣為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中還有幾項制度體現了效率原則,這些制度包括司法強制拍賣的拍賣傭金制度、合并拍賣制度和裁定重新拍賣制度等。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是一種商業活動,拍賣成交后,拍賣機構要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傭金比例的高低,不但直接影響到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買受人以及拍賣機構的切身利益,也會影響到執行成本,從而間接影響執行的效率。
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中拍賣的傭金收取比例未作規定,拍賣法對傭金收取的比例也只是規定了上限,各地法院和拍賣機構在實際操作中很難具體進行把握,傭金偏高或偏低的現象時有發生。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傭金收取的比例分段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傭金的數額,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和最大限度地減少執行成本,從而提高執行效率。
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形,即擬拍賣的多項財產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如果分開拍賣將嚴重影響各項財產的有效利用,或者分開拍賣將造成拍賣價款總額顯著降低。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出于提高執行效率的考慮,司法解釋要求拍賣的多項財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拍賣。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交付價款,買受人逾期未交付價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這主要是考慮到拍賣只是執行程序中的一個環節,如果買受人無限期地拖延支付價款,勢必影響到執行的效率,債權的實現也因此受到影響。
七、法院主導原則
法院主導拍賣程序原則,是指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權的行使貫穿于整個強制拍賣過程,包括拍賣程序的啟動、進行、中止、終結均由法院決定。法院在司法強制拍賣程序中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否啟動強制拍賣由法院決定,拍賣機構由法院從入圍拍賣機構名冊中隨機確定。
第二,法院有權在出現法定事由時單方中止或終結拍賣程序,比如在委托拍賣后,如果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時,法院有權決定停止拍賣;在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時,或者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執行異議時,法院有權單方解除委托拍賣合同,終結拍賣程序。
第三,法院有權對強制拍賣的各個環節、各個方面進行嚴格的監督和檢查。為了保證強制拍賣活動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下進行,人民法院在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后,有權對拍賣機構的拍賣活動進行監督。如對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公告行為、拍品展示行為等進行監督,對拍賣是否符合公開的原則及參與競買人的資格等進行審查,還可以派員到現場監督拍賣會的舉行,等等。
第四,法院有權對拍賣結果依法進行審查,并根據法律規定做出是否予以確認的裁定,如果發現拍賣機構與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或者是競買人之間相互惡意串通,并給他人造成損失,法院應當宣告拍賣無效。法院的主導權不是任意性的,而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
八、處置權限制原則
法院處置權限定原則,是指在強制拍賣中,法院雖然對拍賣標的依法享有一定的處置權,但為了充分保障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法院的處置權應當予以嚴格限定,該原則本質上是由強制拍賣標的的非自有性決定的。由于法院依法負有變現被執行財產以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的職責,因此,法院在強制拍賣中依法對被執行財產享有一定的處置權,比如決定是否進行拍賣的權利、確定拍賣保留價的權利、決定降低拍賣保留價的權利、確認拍賣結果的權利,等等。但是由于法院對被執行財產并不享有所有權和完全的處分權,因此,法院的處置權必須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濫用權力而損害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法院處置權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院必須在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后及時主動地終止拍賣程序,否則將對被執行人的權利造成損害。
第二,法院應當對拍賣標的確定保留價,防止以任意低價拍賣被執行財產,損害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同時,法院確定的保留價不得過低,而且在流拍后再次拍賣時,法院對降低保留價也應當有一個底線,不得將保留價降到無限低。
第三,如果在拍賣程序中案外人對拍賣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則法院不得繼續強行拍賣,而須中止拍賣,審查執行異議是否成立,否則有可能損害案外人對拍賣標的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四,人民法院在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時,對標的物的價值只能作一個大致的估計,加之市場行情千變萬化,因此,實踐中可能會出現查封、扣押、凍結時對標的物的價值估計過低,而拍賣的價款卻較高的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考慮拍賣的實際情況,仍按原計劃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全部進行拍賣,勢必對被執行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在拍賣財產有多項時,如果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對剩余部分的財產應當停止拍賣,但是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例外。
九、競買保證原則
競買保證原則,是指在司法強制拍賣中,意向競買人在拍賣前必須向人民法院先行交納一定保證金才能取得參與競買的主體資格。我國拍賣法中對任意拍賣和指定公物拍賣都沒有競買保證金的規定。司法強制拍賣堅持競買保證的原則,主要有兩個目的:第一個目的是防止某些競買人在拍賣時故意出高價應買后不交納價款,擾亂和妨礙拍賣的順利進行。實踐中確實有一些競買人參加競買不是為了取得拍賣的財產,而是為了擾亂拍賣秩序,以達到某種不正當的目的。有的被執行人還可能通過抬高拍賣價格,妨礙拍賣的正常進行。要求參加競買的人在拍賣前預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可以大大減少上述情況的發生,保證拍賣乃至整個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第二個目的是確保重新拍賣時所增加的費用以及重新拍賣與原拍賣的差價損失,能從保證金中及時扣除。在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情況下,如果買受人逾期不交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裁定重新拍賣,并由原買受人承擔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的傭金。為確保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的傭金能夠及時到位,就有必要明確規定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預先交納保證金。作為例外,在拍賣價值較低的動產時,競買人可以不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也可以不預交保證金。
拍賣的情況紛繁復雜,很難作出統一的規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競買保證金規定了一個最低標準,即不得低于評估價或市價的百分之五,具體數額由執行法院要根據拍賣財產價值的大小、競買人以及案件執行等情況合理確定。
十、物權裁定取得原則
物權裁定取得原則,是指在司法強制執行中,買受人取得被執行財產物權實行裁定送達生效制度,而不是依登記取得制度。拍賣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何時轉移給買受人,直接關系到司法強制拍賣的效果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該問題未作明確規定。
從近現代各國的物權立法來看,物權變動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合同等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另一類則是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并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無原權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識排除原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發生的物權變動,此種物權變動遵循的不是一般的物權公示原則,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對于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沒有將登記作為其生效要件。這樣做一方面是因為彌補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過于嚴格,不能完全符合社會交易便捷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因為該類物權變動或有法律的直接規定,或有國家權力的介入,其變動事實上已經發生,而且有明確的存在狀態,已經符合了物權公示的要求,登記與否對交易安全沒有大的影響。
司法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應當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因為被拍賣財產的物權變動不是由原權利人被執行人的意思表示決定的。因此,針對司法強制拍賣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沒有把登記作為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而是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送達時起轉移給買受人。同樣,對于有登記的特定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權,也規定自拍賣成交裁定送達時起轉移給買受人。對于未作登記的動產,則規定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拍賣成交后,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成交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及時將拍賣財產移交給買受人。但在執行實踐中,有些法院在拍賣成交后,既無任何正當理由,又遲遲不向買受人移交拍賣標的物,導致買受人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同時也影響了法院自身的威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法院移交拍賣標的物的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按照這一期限移交拍賣的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