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買人惡意串通導致拍賣無效買受人傭金是否應退還
案由:
2002年9月3日,某拍賣公司經人民法院委托,對一宗地進行公開拍賣,建江物業招商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江公司”)競買成功,成交價900萬元,傭金45萬元,雙方簽訂了《成交確認書》。2003年5月,因買受人在長達九個月時間里只支付180萬元,其余未能支付,導致案外人提出異議,標的被委托方執行和解,該拍賣公司按委托方要求,將已支付180萬元扣除傭金后的返還給買受人。
2005年1月,建江公司炮制一份未經該拍賣公司蓋章的“《拍賣細則》”,串通已離開拍賣公司的原公司承包人石某為其作證,以該拍賣公司違反拍賣細則約定構成違約為由,將拍賣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其支付的傭金。審理中,該拍賣公司查明建江公司與另一競買人惡意串通的事實,并指出建江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法律效力。但是,一審法院并未支持拍賣公司抗辯事實和理由,判決拍賣公司退還買受人傭金。
該拍賣公司不服,依法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二審審理中查明了競買人惡意串通的事實,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變化,對原判決予以糾正,拍賣人沒有任何過錯,競買人惡意串通導致拍賣無效,建江公司應賠償拍賣人的傭金損失45萬元。2005年10月,二審法院撤消了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建江公司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今年年初,競買人建江公司又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訴,該院審監庭經復查下達裁定再審,理由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認為對于惡意串通導致拍賣無效后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原生效判決賠償傭金45萬元損失過高,雖然《拍賣法》第65條對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法律責任作出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承擔賠償責任!币驅r償責任范圍和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所以法院審監庭的部分法官的理解,應根據《合同法》第58條關于無效合同損害賠償的規定來認定賠償范圍,即惡意串通導致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范圍應是拍賣人實際支出的損失部分,包括拍賣前期的公告、場租等費用。而傭金屬于拍賣人預期的可得利益,不應包含在賠償范圍內。
該拍賣公司認為,本案因競買人惡意串通導致的拍賣無效,不能單獨套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除了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外,還有拍賣服務合同關系。拍賣人已完成了本次拍賣活動,并已完全履行了其服務義務,沒有過錯,此時最高應價的競買人(即買受人)就應當按約定向拍賣人支付傭金。
問題:
本案中該拍賣公司按合同收取的拍賣傭金是否應該退還給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買受人”)?
中拍協答復:
一、拍賣人在拍賣中提供的中介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的比例”。該傭金是拍賣人提供中介服務后收取的合理勞動報酬。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不是簡單的買賣合同關系,拍賣人不是以在買賣活動中賺取商品差價作為合法收入的。拍賣人除了與買受人之間存在因拍賣產生的買賣合同外,拍賣人還向買受人提供了中介服務。本案中拍賣人已經依法履行了拍賣人應盡的全部義務,拍賣人無過錯,因此向買受人收取因中介服務產生的傭金報酬,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規定,本案中,違約的一方當事人建江公司應當賠償另一方當事人拍賣公司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傭金。
三、本案發生于2004年9月3日,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尚未公布,該《規定》公布于2004年10月26日,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該《規定》不具溯及力,不適用于本案。本案中傭金收取不應適用該《規定》,而應當屬于《拍賣法》的調整范圍。
四、根據《拍賣法》第三十七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和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案中競買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惡意串通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除了應當賠償拍賣公司因拍賣產生的合理費用之外,還應當賠償拍賣公司的合法勞動收入。同時,當法院做出競買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裁定后,建議拍賣公司將此情況報告給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相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五、根據《拍賣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拍賣師應當于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迸馁u中,普遍使用《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兩種形式作為拍賣程序的專門文件。前者屬于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的合同,后者為一種技術性要求,主要表述在拍賣中的競價階梯、應價方式等技術規范。上述《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已經成為我國拍賣行業中的慣例。本案中,建江公司所提供的《拍賣細則》與行業一慣采用的行業慣例有很大區別,同時也不符合拍賣法的相關規定。對此,所謂的《拍賣細則》是否真實有效,應當請人民法院作出終局裁定,對提供虛假證據的一方,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依法查處。
綜上所述,拍賣公司在拍賣中無過錯,買受人違約及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拍賣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損失額應當包括傭金在內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拍賣無效,僅是拍賣結果無效,并不等于過錯方因合同無效而可以免除責任。
2002年9月3日,某拍賣公司經人民法院委托,對一宗地進行公開拍賣,建江物業招商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江公司”)競買成功,成交價900萬元,傭金45萬元,雙方簽訂了《成交確認書》。2003年5月,因買受人在長達九個月時間里只支付180萬元,其余未能支付,導致案外人提出異議,標的被委托方執行和解,該拍賣公司按委托方要求,將已支付180萬元扣除傭金后的返還給買受人。
2005年1月,建江公司炮制一份未經該拍賣公司蓋章的“《拍賣細則》”,串通已離開拍賣公司的原公司承包人石某為其作證,以該拍賣公司違反拍賣細則約定構成違約為由,將拍賣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其支付的傭金。審理中,該拍賣公司查明建江公司與另一競買人惡意串通的事實,并指出建江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具法律效力。但是,一審法院并未支持拍賣公司抗辯事實和理由,判決拍賣公司退還買受人傭金。
該拍賣公司不服,依法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二審審理中查明了競買人惡意串通的事實,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變化,對原判決予以糾正,拍賣人沒有任何過錯,競買人惡意串通導致拍賣無效,建江公司應賠償拍賣人的傭金損失45萬元。2005年10月,二審法院撤消了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建江公司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今年年初,競買人建江公司又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訴,該院審監庭經復查下達裁定再審,理由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認為對于惡意串通導致拍賣無效后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原生效判決賠償傭金45萬元損失過高,雖然《拍賣法》第65條對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法律責任作出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承擔賠償責任!币驅r償責任范圍和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所以法院審監庭的部分法官的理解,應根據《合同法》第58條關于無效合同損害賠償的規定來認定賠償范圍,即惡意串通導致合同無效損害賠償范圍應是拍賣人實際支出的損失部分,包括拍賣前期的公告、場租等費用。而傭金屬于拍賣人預期的可得利益,不應包含在賠償范圍內。
該拍賣公司認為,本案因競買人惡意串通導致的拍賣無效,不能單獨套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除了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外,還有拍賣服務合同關系。拍賣人已完成了本次拍賣活動,并已完全履行了其服務義務,沒有過錯,此時最高應價的競買人(即買受人)就應當按約定向拍賣人支付傭金。
問題:
本案中該拍賣公司按合同收取的拍賣傭金是否應該退還給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買受人”)?
中拍協答復:
一、拍賣人在拍賣中提供的中介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的比例”。該傭金是拍賣人提供中介服務后收取的合理勞動報酬。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不是簡單的買賣合同關系,拍賣人不是以在買賣活動中賺取商品差價作為合法收入的。拍賣人除了與買受人之間存在因拍賣產生的買賣合同外,拍賣人還向買受人提供了中介服務。本案中拍賣人已經依法履行了拍賣人應盡的全部義務,拍賣人無過錯,因此向買受人收取因中介服務產生的傭金報酬,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規定,本案中,違約的一方當事人建江公司應當賠償另一方當事人拍賣公司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傭金。
三、本案發生于2004年9月3日,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尚未公布,該《規定》公布于2004年10月26日,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該《規定》不具溯及力,不適用于本案。本案中傭金收取不應適用該《規定》,而應當屬于《拍賣法》的調整范圍。
四、根據《拍賣法》第三十七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和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案中競買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惡意串通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除了應當賠償拍賣公司因拍賣產生的合理費用之外,還應當賠償拍賣公司的合法勞動收入。同時,當法院做出競買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裁定后,建議拍賣公司將此情況報告給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相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五、根據《拍賣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拍賣師應當于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迸馁u中,普遍使用《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兩種形式作為拍賣程序的專門文件。前者屬于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的合同,后者為一種技術性要求,主要表述在拍賣中的競價階梯、應價方式等技術規范。上述《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已經成為我國拍賣行業中的慣例。本案中,建江公司所提供的《拍賣細則》與行業一慣采用的行業慣例有很大區別,同時也不符合拍賣法的相關規定。對此,所謂的《拍賣細則》是否真實有效,應當請人民法院作出終局裁定,對提供虛假證據的一方,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依法查處。
綜上所述,拍賣公司在拍賣中無過錯,買受人違約及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拍賣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損失額應當包括傭金在內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拍賣無效,僅是拍賣結果無效,并不等于過錯方因合同無效而可以免除責任。